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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洪才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张洪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牛某乙,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之兄。诉讼代理人牛某丙,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之兄。被告人张洪才,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男,系甘A·DW8**号威志牌轿车所有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洪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得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牛某乙、牛某丙、被告人张洪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洪才饮酒后驾驶甘A·DW8**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日格勒酒店门口附近时,将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牛某甲、雷某某撞倒致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洪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甲、雷某某无责任。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洪才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0.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牛某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骨近端骨折;3、右肩峰端开放伤。被害人雷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嘴唇裂伤;3、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九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因被告人张洪才的行为造成医疗费60584.99元、营养费116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679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68628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56651.9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洪才支付被害人牛某甲赔偿款19760元,支付雷某某赔偿款16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洪才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牛某甲、雷某某的陈述,证人芮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调取证据清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照片,汽车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案件来源说明,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附带民事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所提赔偿护理费的诉求请求,因无相关医院医嘱证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提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张洪才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观点,经查,肇事车辆甘A·DW8**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11月2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并于同日缴纳了保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6日24时至。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张洪才醉酒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洪才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故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张某某将其车辆向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出借,已尽到其审查义务,其出借车辆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洪才有犯罪前科且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并跟随急救车辆对二被害人进行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才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洪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医疗费50584.99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55184.99。(已支付19760元,向本院缴纳20000元,剩余15424.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1679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68628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014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附带民事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