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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家宽与毛在明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宽,毛在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徐家宽,男,1965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毛在明,男,1979年5月1日出生。原告徐家宽与被告毛在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宽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在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宽诉称,原告经营沙石业务,被告于2011年6月向原告购买沙石等材料,欠款3万元,后偿还2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利息1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毛在明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毛在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老板沙石款叁万元正,上次收条作废,在7月20号前结清据欠款人毛在明2011年6、3号”,还款2万元后,将欠条中“叁万元”划掉并在其上方书写“壹万元”。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结清,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按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从逾期付款次日即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如被告在出具欠条以后,实际还款不止2万元,可依有效的还款凭证,直接冲抵本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在明欠原告徐家宽货款1万元及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本金1万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毛在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升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员糜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