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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朱某某,女,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某某,男,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桑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还隐瞒其有过事实婚姻的经历。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桑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双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桑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在安阳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1日生育一子桑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于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桑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双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份;2、出生证1份;3、户口本1份;被告桑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人桑提荣证言;2、安阳市龙安区某加工厂证明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份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长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范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