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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娜与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赵娜,女,1984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白道口镇石佛三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吴军周,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楼豫粮大厦*****层。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娜诉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的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娜诉称:2013年4月28日2时20分,在郑吴公路滑县东上路交叉口处,何肖鹏驾驶豫ERR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曹海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A33**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AA33**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处理,何肖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6日原告车辆经滑县徳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5810元。另肇事车辆豫ERR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是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各项费用47610元。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次事故中,何肖鹏已与原告赵娜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何肖鹏赔偿,再由何肖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的车损评估属于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时20分,在郑吴公路滑县东上路交叉口处,何肖鹏驾驶豫ERR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曹海松驾驶的系原告赵娜所有的豫AA33**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娜受伤、豫AA33**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肖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海松、原告赵娜无责任。2013年5月13日,豫AA33**号马自达轿车驾驶人曹海松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AA33**号马自达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坏进行评估,其中该车车损为45810元,评估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RR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何肖鹏是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豫AA33**号马自达轿车的驾驶人曹海松与豫ERR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何肖鹏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由何肖鹏赔偿赵娜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及以后继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2、曹海松此事故的车损费用以票据为准由何肖鹏全部承担,何肖鹏的损失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款一次性付清,今后各方互不追究;4、各方同意签字生效。”后何晓鹏仅赔付原告赵娜4000元,车损费用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肖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娜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RR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何肖鹏系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应由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豫AA33**号马自达轿车的驾驶人曹海松与豫ERR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何肖鹏虽达成协议,该协议非原告赵娜与何肖鹏达成的协议,且被告方均为举证证明该协议系原告赵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对原告赵娜不发生效力,至于何肖鹏已支付原告赵娜的4000元赔偿款,因原告赵娜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45810元;评估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娜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娜车辆损失4381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45610元;以上两项共计4761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鸣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