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潇与王焌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潇,王焌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宁潇,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焌琦,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洪燕,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负责人:李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宁潇与被告王焌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潇的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王焌琦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潇诉称,2012年4月20日,王焌琦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沈阳市中街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入院治疗,2012年6月1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颧下颌骨复合体,左侧上颌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3107.1元。住院113天期间因伤不能行动,雇佣他人护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07.1元、误工费51675元、护理费1092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650元、交通费1304元、辅助器具费193元、复印费106元、自行车损失1018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03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焌琦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53026.88元。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原告的诉讼请求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但被保险人应当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本案我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复印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按照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伤情必要费用按医保合理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为原告单方到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二被告均未参加鉴定,故我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需要核实。即使原告鉴定结果得到支持,双十级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8时30分,被告王焌琦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中街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宁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宁潇受伤,自行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王焌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宁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颧上颌骨复合体、左侧上颌骨骨折、右眼睑、下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齿状突可疑骨折,住院5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1天,长期医嘱软食12天,禁食水1天,流食39天。2012年5月2日进行手术。出院医嘱记载:术后3-4周开始半流食,6-8周后进软食,术后3月后可逐步正常饮食。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外伤后右上睑畸形,住院6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0天,长期医嘱流食45天,普食16天。2013年4月22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面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外伤后右上睑及内眦畸形,住院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长期医嘱为普食。被告王焌琦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总计122603.88元。原告三次住院期间总计二级护理114天,一级护理2天。原告总计误工234天。2013年10月1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潇颈椎损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8%,评定为十级伤残;宁潇颌面骨多发粉碎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王焌琦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户口簿等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侵害,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焌琦的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赔偿,原告主张3108.1元,经本院核实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实际花费医疗费120711.98元,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该笔费用全部由被告王焌琦垫付,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赔偿被告王焌琦垫付医疗费120711.9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主张5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8.1元,赔偿被告王焌琦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91.9元。关于营养费赔偿,原告主张5650元,结合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原告住院期间软食12天、禁食水1天、流食84天,且出院记录记载,术后3-4周开始半流食,6-8周后进软食,术后3月后可逐步正常饮食,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350元。关于误工费赔偿,原告主张51675元,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诊断书及误工天数,本院计算误工费为21336.95元(33282元÷365天×234天)。关于护理费赔偿,原告主张10920元,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花费情况,本院认为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本院计算护理费为10675.29元(33021元÷365天×116天+33021元÷365天×2天)。关于交通费赔偿,原告主张1304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赔偿,原告主张193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赔偿,原告主张106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379.8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户籍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赔偿,原告主张87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赔偿,原告主张1018元,自行车已由被告王焌琦自行修理完毕,花费600元,故应由被告王焌琦将自行车返还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赔偿被告王焌琦垫付修车款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王焌琦垫付医疗费120711.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潇住院伙食补助费3908.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王焌琦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91.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潇营养费53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潇误工费21336.9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潇护理费10675.29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潇交通费8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潇残疾辅助器具费193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潇残疾赔偿金60379.8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潇鉴定费87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潇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王焌琦垫付修车款600元;十三、被告王焌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行车返还原告宁潇;十四、被告王焌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潇复印费106元;十五、驳回原告宁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王焌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