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余新晖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余新晖,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太勋,男,湖南省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强,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了原告余新晖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太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晖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余新晖所有的湘F94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支付了各项保险费用,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7月29日5时50分许,原告余新晖驾驶湘F946**号轻型货车在107国道临湘市羊楼司镇电信大楼门前避让对向来车时,不慎将在车行方向右侧边沿的行人吴章保挂倒,造成吴章保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吴章保被送往临湘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8月8日临湘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新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9日,吴章保的伤情经岳阳春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吴章保脾脏破裂构成八级伤残,七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新晖为吴章保支付了医药费共计28855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余新晖与伤者吴章保在临湘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由原告余新晖向吴章保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款185000元的调解协议。原告余新晖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的款项予以支付,但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058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3、原告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的合法驾驶资格;4-7、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及责任的划分;9-12、受害人吴章保的病情证明、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吴章保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和休息情况;调解协议及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吴章保支付赔偿款185000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吴章保的伤情鉴定费700元;吴章保、吴中卫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吴章保、吴中卫系父子关系,属城镇居民的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享有绝对免赔额500元及商业三责险中免赔20%的权利;二、原告并未主动与我公司协商处理该案理赔事宜,我公司应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三、受害人花费的医疗费用依合同约定需进行医保核减,受害人出院的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但鉴定结论于2013年8月29日做出,医疗建议中关于后续医药费5000元应包括在出院时结算的28855元中,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偏高,应相应扣减,交通费无票据,不应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2、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医保核减。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核减400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后期医药费5000元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自出院之日起,如果受害人还发生有相应的医疗费用,应提供票据,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15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对鉴定发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为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6,被告认为受害人虽属城镇居民,但因原告未提供受害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时间应扣除重复部分,只能计算150天,护理费应按一般护工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计算误工时间的意见合理,应予采信,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实际上会产生,可根据全省相同或相似行业标准计算。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5时50分许,原告余新晖驾驶其所有的湘F946**号轻型货车自临湘往赵李桥方向行驶至107国道临湘市羊楼司镇电信大楼门前时,因避让对向来车不慎将在车行方向右侧边沿的行人吴章保挂倒,造成吴章保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吴章保被送往临湘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55天。2013年8月8日临湘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新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章保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29日,吴章保的伤情经临湘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春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认定吴章保脾脏破裂构成八级伤残,七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自评定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20天,预计后期医药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新晖为吴章保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28855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余新晖与伤者吴章保在临湘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余新晖向吴章保一次性另外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85000元,目前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余新晖另支付了吴章保的伤情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余新晖驾驶的湘F94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日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享有20%的免赔率和每案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另原、被告双方就医药费用核减事宜达成了在总医疗费用中核减4000元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再查明,受害人吴章保住院期间由其子吴中卫护理,父子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吴章保出生于1952年1月20日,从事建筑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湖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2012年湖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33106元/年及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的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应赔偿受害人吴章保的损失为:医药费2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伤残赔偿金126208元(21319元/年×18.5年×32%),误工费13794元(33106元/年÷360天×150),护理费5510元(36067元/年÷360天×5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9221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6171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0505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原告余新晖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定性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适宜。原告余新晖因该次交通事故共实际支出了214555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后予以赔付,即被告在商业三责险内应赔偿原告54073元[(192217元-120000元-4000元)×8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新晖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新晖54073元,两项合计17407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新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860元,由原告余新晖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秧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任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