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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三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朱洪林与张令清、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林,张令清,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304号原告朱洪林,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淑萍,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令清,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原告朱洪林与被告张令清、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金龙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令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龙车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林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令清驾驶黑E×××××号半挂牵引车(后挂黑B×××××挂号挂车)在潍州路凤凰大街路口南侧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令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黑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黑B×××××挂号挂车的车主系被告金龙车队,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13009元。被告张令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被告金龙车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4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货车沿奎文区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大街南侧时追尾撞在被告张令清驾驶黑E×××××号半挂牵引车(后挂黑B×××××挂号挂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令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面部挫裂伤,颈部损伤,膝关节损伤,头部外伤,眼外伤,牙损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6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每天6元*7天)、护理费311.08元(护理人员护理7天,按农民误工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078.84元。另查明,黑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黑B×××××挂号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两份交强险保单、车辆转让协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有异议:原告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误工60天,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天144.38元计算,误工费计8662.8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休息60天。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令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令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被告张令清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张令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本院酌定原告误工52天(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45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可按照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每天144.38元计算,误工费计7507.76元。该损失与本院已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4078.84元相加,原告的损失共计1158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令清驾驶的黑E×××××号半挂牵引车、黑B×××××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50%,各计579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洪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共计5793.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洪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共计5793.3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张令清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