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军与被告张小中、运城市晋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运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张小中,运城市晋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陈军,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秀花,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中,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靖茹,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晋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康,职务: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与被告张小中、运城市晋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运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世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何秀花、李军,被告张小中委托代理人冯靖茹,晋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康,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09年6月11日,张小中驾驶晋MT66**号出租车沿学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学苑路与河东东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陈军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军受伤并住院治疗。2009年6月13日,盐湖区交警大队作出运公交认字(2009)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T66**号出租车所有人是运城市晋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小中肇事司机,被告运城市晋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张小中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晋MT66**号出租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916.33元-50000元(被告已付)=438916.3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中、晋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被告张小中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无异义,但对原告提出赔偿数额有异议,1、原告请求过高;2、有些算法不合理,总体还是费用过高。主要是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期限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张小中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晋运公司答辩称,晋MT66**属于张小中私人车辆,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陈军的合法请求,在审核完行驶证、驾照、以及保单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2、在交强险内应区分责任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原告医疗费的发生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4、我公司按照保险法66条以及保险条款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原告2009年发生事故,2013年8月起诉,法庭应查明有无终止中断。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张小中驾驶晋MT66**号出租车沿学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学苑路与河东东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陈军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相撞,致陈军受伤。2009年6月13日,盐湖区交警大队作出运公交认字(2009)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军先后在西京医院、运城德宇骨伤医院、运城红十字会骨伤专科住院治疗132天,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肌肉损伤皮肤缺损,共支付医疗费103046.55元,医疗器具费27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陈军与母亲何秀花在运城市八一路经营散装批发零售。陈军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何秀花护理。陈军2008年8月24日生一男孩陈旭,现在运城市金摇篮幼儿园上学。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陈军的左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VII(七)级伤残。晋MT66**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是张小中,该车挂靠在运城市晋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晋MT6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止。被告张小中共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运公交认字(2009)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小中的驾驶证和晋MT66**小型轿车行驶证;3、医院病历三份;4、出院证5份;5、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5份;6、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为97315.35元;门诊医疗费5731.2元,合计103046.55元);7、医疗器具费票据270元;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食品流通许可证;10、盐湖区市场服务中心证明;11、运城市宏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2、交通费票据;13、常住人口登记卡;14、运城市金摇篮幼儿园的证明;15、司法鉴定意见书;16、司法鉴定收据和证人作证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中驾驶的晋MT66**出租车致原告陈军受伤入院治疗属实。盐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小中负主要责任,陈军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7315.35(住院医疗费)、5731.2元(门诊医疗费)、医疗器具费270元,共计103316.55元;误工费:原告应在第一次出院病情稳定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应按12个月计算较为合理,365天×83元/天(2012年批发与零售业标准)为30295元;护理费:(132+90)天×83元/天(2012年批发与零售业标准)为18426元;交通费:租车不应再计算加油费及过路费,酌情支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40元/天=5280元;营养费:(132+90天)×30元/天=6660元;残疾赔偿金:20411.7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163293.6元;被抚养人陈旭生活费:11354.3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年×40%÷2人=29521.1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74792.33元。本院对原告陈军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优先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剩余254792.33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7:3分担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178354.63元,合计298354.63元,其中被告张小中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小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298354.63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小中)。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4元,减半收取3942元,由原告陈军承担1711元,被告张小中承担2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俊峰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使用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