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执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钟快乐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钟快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思执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钟快乐,男,193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34号5号楼601室。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厦思城执(2013)038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34号5号楼601北侧窗户下方部分墙体,并在该窗户北侧天井位置搭建一处钢架结构建筑物,其中:拆除墙体部分面积:0.85平方米,新搭建的钢架结构建筑物面积:3.09平方米。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28000.00)元整。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2013)038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3年7月28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3)088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3年11月11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2013)038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厦思城执(2013)038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执行人应恢复被执行人在思明区厦港新村34号5号楼601北侧窗户下方部分的墙体;拆除被执行人在该窗户北侧天井位置搭建的一处钢架结构建筑物;并缴交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28000.00)元整。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3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魏 江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