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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与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李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李瑜,朱玉芹,泰安市天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刘振华,马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商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负责人:陈海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员工。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瑜,厂长。被告:李瑜。被告:朱玉芹。被告:泰安市天利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利军,经理。被告:刘振华。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香。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李瑜、朱玉芹、泰安市天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刘振华、马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于2013年12月3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57元减半收取2377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承担。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