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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涟民辖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王某,居民。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江���省启东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2号,本案应该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某户籍所在地虽为涟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42号,但自2007年4月份起至今被告王某即居住在启东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2号季卫新家。为此被告王某提供了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边防派出所的证明、暂住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租住房屋房东季卫新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启东市某某镇某某村且已超过一年。故被告王某提出的涟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成立,本案应移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被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田昌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