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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林美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美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171号罪犯林美祥,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美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美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3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林美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美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所判罚金三千元,罪犯林美祥缴纳一千元,未提供经济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美祥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美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