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04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04190号原告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乙,男,汉族。被告付某丙,女,汉族。被告付某丁,女,汉族。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丙、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翟某某是原告付某甲的妻子,四被告均是原告付某甲和被继承人翟某某的子女。1996年6月,原告付某甲与翟某某购买位于华龙区胜利新村18号楼2单元2号64.93平方米住房一套。2001年8月,原告取得濮房权证字第2某号房产证,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付某甲。2013年2月1日翟某某去世。按照法律规定,该房产是原告与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翟某某去世后,该房产的50%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另外50%是翟某某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付某甲与四个子女共同继承。目前被告付某乙强占着该房产,致使原告既不能居住属于自己的房子,原告和三个女儿也无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维护原告和三个女儿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翟某某的遗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某乙辩称,翟某某生前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付某乙照顾。翟某某生前留有遗嘱,翟某某关于房产的部分所有权全部由付某乙继承。被告付某丙、付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系被告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的父亲。1996年6月,原告付某甲与妻子翟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濮阳市华龙区胜利新村18号楼2单元1楼东户的住房一套。2001年8月,原告取得濮房权证字第2某号房产证,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付某甲。1999年原告付某甲在该房屋楼前加盖了两间平房。2012年原告将原房产证挂失,补办了新的房产证,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付某甲,共有人为翟某某。2013年2月1日翟某某去世。另查明,2010年9月,原告付某甲与妻子翟某某曾起诉被告付某乙,要求付某乙从濮阳市华龙区胜利新村18号楼2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中搬出。201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0)华法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产系付某甲及翟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付某乙从该房产中搬出。又查明,被告付某乙在母亲翟某某去世后,曾以翟某某留有遗嘱为由,起诉要求继承该房产的一半。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以付某乙提交的代书遗嘱形式上存在缺陷、遗嘱内容不能证实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判决驳回付某乙的诉讼请求。付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2013年12月24日,经原告付某甲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某号的房屋价值为31166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所涉房产系原告与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翟某某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系翟某某的遗产。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翟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翟某某遗产享有同等份额继承权。结合本案案情,涉案房屋宜归原告付某甲所有,付某甲应分别支付被告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遗产折价款31166.4元(311664元÷2÷5)。被告付某乙辩称翟某某生前留有遗嘱,翟某某关于房产的部分所有权全部由付某乙继承。经查,被告付某乙曾以翟某某留有遗嘱为由,起诉要求继承该房产的一半。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付某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故付某乙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某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付某甲所有;二、原告付某甲分别支付被告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折价款311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80元,被告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各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宗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