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新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上海新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5日,新诚公司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子上海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西子上海分公司,乙方:新诚公司;分包工作内容为电梯安装;工程用户名称:上海骏苑置业;工程地点:上海;电梯型号/数量:OH5100/800/1.0/1010-104、4台;OH5100/800/1.0/11-11-11、74台;分包费用总额:向乙方支付的分包费用总额为1,547,616元(人民币,下同);付款原则:甲方收到用户按合同规定支付的安装费,包括部分或全部;安装分包费付款条件:1、首付,甲方收到用户的安装预付款,并足以扣除经约定的乙方应缴的安装发票税费、免报费后(质量管理费已在佣金扣除),甲方同时收到符合甲方规定的由乙方开具的安装分包费发票后,甲方将上述余款在30天内支付给乙方;2、尾款,甲方收到用户处预付款外的所有的安装费后,并且乙方提供了甲方以下证明文件后,甲方在30天内将安装分包费尾款支付给乙方;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附准用证复印件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附《新梯用户满意度调查表》;3、扣款,如在投入运行3个月后出现的由于安装质量造成的严重故障、事故、其损失将在其他项目的安装分包款中扣除;等等。2007年8月10日,经上海市闵行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同意新诚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3898号进行电梯安装。2007年8月15日,新诚公司正式开工,安装型号为OH5100/800/1.0/11-11-11的电梯21台。2008年4月左右,西子上海分公司对诉争的电梯工程进行了验收。此后,新诚公司与西子上海分公司之间再未发生电梯分包的安装业务。原审又查明,2007年9月3日,新诚公司向西子上海分公司出具电梯工程款发票一张,金额为154,379.40元;2007年10月29日,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予以了支付。2008年9月9日,新诚公司向西子公司又出具电梯工程款发票一张,金额为236,250元;2008年10月21日,西子公司再次转账支付。2012年8月29日,新诚公司再次出具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名称:西子公司、收款方名称:新诚公司、工程项目:电梯工程、金额:26,250元。后该张发票经西子上海分公司员工朱蓓蓓于2012年8月30日签收。2012年12月21日,新诚公司向西子公司发出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司的要求在2012年8月29日开出的电梯安装发票(发票号00272324),贵司朱蓓蓓已经签收,金额为26,250元,经多次联系至今仍未收到,望在2013年1月5日前将该款项予以支付,否则将通过诉讼解决。因西子公司、西子上海分公司收到文件后仍未支付剩余的电梯款,故引发诉讼。西子上海分公司申请证人朱蓓蓓出庭作证。证人朱蓓蓓到庭陈述,其系西子上海分公司的员工,负责收取电梯安装公司的发票及审核账目。2012年8月30日,其收到新诚公司递交的发票,遂写下“朱蓓蓓,8/30,收到”;后经公司审核该笔发票是冲抵以前支付的台量奖励费,所以也未将发票退回。新诚公司对证人朱蓓蓓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朱蓓蓓的身份系西子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一方面其确认收到过发票应视为西子上海分公司对电梯欠款26,250元的认可;另一方面,证人提出安装台量奖励费的说法既未在合同中做过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新诚公司陈述,2008年8月26日,其曾出具金额为262,500元的发票一张。当时,因西子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262,500元的10%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支付,所以新诚公司才另行于2008年9月9日出具金额为236,250元的发票。至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发票金额是其多次向西子上海分公司催讨后,经西子上海分公司确认后才开出的。西子上海分公司、西子公司对新诚公司陈述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西子公司、西子上海分公司对新诚公司已安装型号为OH5100/800/1.0/11-11-11的21台电梯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应为236,250元,且未对质保金及付款期限做出变更。对于西子上海分公司员工朱蓓蓓签收金额为26,250元发票,解释为因为两被上诉人除向新诚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外,还另行支付了台量费,金额为26,250元的发票就是针对台量费而出具的,并非是对拖欠电梯款的事实及债务的确认。同时,对新诚公司主张曾多次口头催要电梯款的事实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西子上海分公司、西子公司提出原告新诚公司诉请26,250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因诉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首付及尾付两次,西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0年10月20日到期;即使如新诚公司诉称的双方曾变更付款方式并留取26,250元于一年以后支付,诉讼时效也于2011年10月20日截止。第二、西子上海分公司虽于2012年8月30日收取了新诚公司出具金额为26,250元的发票,仅在发票上书写“收到”并未作出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而在此之前新诚公司虽主张多次口头进行催讨,亦无书面证据可以证实,且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综上,因新诚公司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8月30日出具发票前对诉争款项进行过催讨,同时两被上诉人在收到了发票及催款函后也并未做出明确还款的意思表示,确认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即26,250元进行支付,故采信两被上诉人的辩称,新诚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元,由新诚公司负担。新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就付款虽有合同的约定,但实际上付款、开票是根据两被上诉人的要求来决定的。2008年8月26日两被上诉人要求保留26,250元的质保金,所以新诚公司只能重开一张发票,经多次协商,至2012年8月29日,两被上诉人才同意新诚公司开票后送至两被上诉人处,所以新诚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了新诚公司的发票,新诚公司也一直催讨至2012年12月21日。在调解中,两被上诉人从未提及台量费之事。故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新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两被上诉人答辩称,2006年新诚公司是两被上诉人的经销商,全年新诚公司的销售指标是100台。上半年,新诚公司签订了78台的合同,因此,两被上诉人给新诚公司上半年度代销商奖励即台量费26,200元,并给新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旅游服务,同时还给了新诚公司锐意进取奖30,000元,但实际上这些合同只执行了21台,因此,新诚公司所获取的奖励应当返还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间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分为首付款和尾款,尾款的支付时间是2008年10月21日,因此,新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根据新诚公司自己所称的10%为质保金,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而且合同中根本没有质保金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新诚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两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2006年上半年度代销商奖励;2、2006年上半年度参加旅游活动人员名单;3、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关于2006年度代销商年末奖励的报告、2006代销商年末奖励名单;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是新诚公司作为代销商时签订的,两被上诉人曾向新诚公司支付了奖励即台量费26,200元,还提供了旅游服务,在2006年年底时两被上诉人还向新诚公司发放了30,000元奖励,而这56,200元都是新诚公司不应该获得的奖励。新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款项是收到的,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两份电汇凭证系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系两被上诉人的单方材料,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8月22日,西子公司向新诚公司支付了26,200元,款项用途为佣金。2007年3月30日,西子公司向新诚公司支付了30,000元,款项用途为业务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诚公司诉请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的26,250元的性质;二、新诚公司的该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新诚公司认为该款项系质保金,两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已支付给新诚公司的26,200元的佣金及30,000元的业务费,但因新诚公司实际未完成销售目标故应直接抵扣两被上诉人尚欠新诚公司的分包款。新诚公司就其质保金的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可予证明,且也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两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了已支付的佣金及业务费的凭证,新诚公司也依次修改了其开具的发票,且在之后未有催讨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的主张较之新诚公司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即使两被上诉人尚欠新诚公司分包款26,250元,即如新诚公司所述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方式,本案新诚公司就26,250元的诉讼时效也应在2011年10月20日截止。在2012年8月30日西子上海分公司虽然收取了新诚公司开具的发票,但该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由上诉人上海新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徐越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