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童朝普与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确认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朝普,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永法行初字第86号原告童朝普,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西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121106-8。法定代表人翟大顺,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朝普诉被告重��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确认违法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朝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段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朝普诉称,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公告新建成都至重庆客运专线永川段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被告伪造了成渝铁路专线工程经渝府地(2011)1057号批准的文件,在未与萱花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要求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房屋内的租赁户与出租人及时协商未尽事宜,3日内搬家,并于2012年3月20日强制拆迁了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因修建农民新村及一环路安��房项目需要办公用房,原告租赁了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的房屋作为围子屋基村民小组修建农民新村及一环路安置房项目的办公用房,且原告是永国房信(2012)55号信访回复认定的用益物权人,被告强制拆迁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国务院令》第590号第27、28条的强制性规定,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的行为违法。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既不是房屋拆迁的产权人,也不是用益物权的合法使用权人,更不是利害关系人。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是接受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依法进行拆迁工作,永川区征地事务所是拆迁行为的行为主体。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的所有权人是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原告童朝普不是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的所有权人,且在诉讼中,原告童朝普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拆迁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童朝普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朝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