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与刘建仓、姜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刘建仓,姜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08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负责人程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宗沈,男。被告刘建仓,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姜珊(刘建仓之妻),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与被告刘建仓、姜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宗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仓、姜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诉称,被告刘建仓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到期日2013年4月26日,并出具《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率为月息7.65332‰。现被告刘建仓借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信贷资金的周转造成了困难,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仓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2611.53元,合计252611.53元;被告姜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建仓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姜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仓与被告姜珊系夫妻。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建仓因购买鸡饲料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00元。被告刘建仓、姜珊为原告出具抵押声明,夫妻两人同意用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91702号房屋(位于平度市青岛路518号7号楼1单元201户,建筑面积80.92平方米)做抵押。被告刘建仓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同日,被告刘建仓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240000元。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建仓发放贷款2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7.65333‰,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农村信用个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声明、借款抵押通知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借据,原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刘建仓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珊在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而被告姜珊对被告刘建仓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仓、姜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仓于、被告姜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2611.53元,共计25261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9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5809元,由被告刘建仓、姜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