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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蔡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晖,;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蔡某因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郭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原告自2008年外出务工后,双方聚少离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桃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证人殷彩平、郭某乙的自书证明各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桃源县热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已成家。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此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0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丽曼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