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舟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郑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舟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舟定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郑某共同冒用6张他人身份证,以冒充他人签名、虚构工作单位等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分行骗领了5张信用卡。胡某甲领取并激活信用卡后,与郑某多次进行透支消费或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7132.1元,均未还款。案发后,胡某甲家属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共计22035.5元。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胡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陈某、童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和个人信用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投递邮件清单、信用卡签购单、信用卡消费明细,舟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证人夏某、林某、钱某、吴某、郭某、胡某乙、刘某、姚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乐金岳报案笔录、调剂行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亦供认不讳,所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郑某共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胡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郑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胡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原判鉴于其亲属代为偿还了全部本息,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胡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