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2)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139号罪犯周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汀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4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5日入押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8.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善坚审 判 员 邓水清代理审判员 吴 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彩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