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邵屹峰与李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邵X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李XX。原告邵XX为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邵XX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作出(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裕国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邵XX申请的证人诸XX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XX起诉称:被告因其企业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9日和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和1100000元,共计34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相应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还款1800000元,并支付了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剩余到期借款1600000元,一直拖欠未还。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清偿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被告李XX答辩称:共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属实,借款后,陆陆续续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1800000元,并支付了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16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及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三份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转贷,并约定一星期内返还,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汇至朱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455),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十天内返还,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二天内返还,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等事实;2.银行同城电子交换系统往账查询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一份2013年5月16日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载明汇给原告200000元,被告用以证明该款是返还原告借款,而实际上该款被告当时说是汇给他人的,汇错给了原告,原告于是于2013年5月16日将该款退还给了被告;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证人诸某,诸海某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人在外地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等事实;3.证人诸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证人诸某,诸海某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人在外地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还清了该笔借款等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4,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还款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借款后,被告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支付利息171700元,尚欠借款1600000元等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2,均是原件,无明显瑕疵,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诸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其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其中的4笔有异议,即2013年5月16日的200000元、2013年8月5日的200000元、2013年8月6日的150000元和2013年8月15日的50000元,这四笔总计600000元与本案无关。2013年5月16日的200000是被告错汇给了原告,后原告又将该笔款退还给了被告;另外三笔共400000元,是用于返还证人诸某作证的那笔被告借原告900000元借款的。故被告实际返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尚欠原告22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无明显瑕疵,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宁波市鄞州XX蓬帆布厂的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原已相识。被告因其企业经营资金周转、转贷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转贷,并约定一星期内返还,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2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汇至朱XX建设银行账户(帐号为×××6455),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2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十天内返还,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3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二天内返还,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支付利息171700元,尚欠借款1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无故不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300000元的金额有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600000元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返还原告邵XX借款1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600元,由原告邵屹峰负担4520元,被告李XX负担1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