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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继华与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华,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636号原告何继华,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昌显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璇,女,汉族,1990年10月26日,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被告的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周,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的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何继华诉被告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毅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华诉称,其与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之间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月30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下属的广安国际汽车城项目部工作,南极房地产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拖欠其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及周末加班费,原告被迫于2014年1月30日离开被告。原告于2014年7月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驳回其申诉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委裁决认定其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辞退原告的证据为法律适用不当。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周末加班费23088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三个月工资10500元;五、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金。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继华于2014年7月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周末加班费23088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3个月工资10500元;五、被告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8日受理,2014年8月26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调取了原告账号的帐户的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帐户明细,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420元。本院要求被告作出说明为何向原告转账,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提供了广安诚泰汽车产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称何继华系其广安国际汽车城聘用的临时水电工,因其违法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于2013年10月底将其解雇,并在通知不到时在公司显著位置张贴了解雇通知,被告同时提供了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的2013年9月、10月、11月部分员工工资表复印件及其记账凭证,该工资表中包含了原告何继华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数额均为3420元,其记账凭证载明其代付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主体身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的汇丰银行帐户明细、广安诚泰汽车产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及其记账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仅凭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转账的三笔款项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广安诚泰汽车产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了与原告何继华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余诉讼请求也失去了支持的基础,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继华与被告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何继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