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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仕申、徐士清、肖叶英、肖枝兰、肖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局集团××工××司,徐甲,徐乙,肖甲,肖乙,肖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2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局集团××工××司,住所地广东省××花都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甲。委托代理人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乙。委托代理人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法定代理人肖甲。委托代理人龙某。上诉人中××局集团××工××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甲、徐乙、肖甲、肖乙、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9时10分,徐甲驾驶鄂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圭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环保大道交叉路口,往东右转弯行驶时,恰遇受害人肖建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五羊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赵某某环保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再由西北往东南逆向行驶至此,由于受害人肖建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加之徐甲所驾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以至于徐甲所驾车右前角与受害人肖建康所驾车右侧相碰撞,造成受害人肖建康、赵某两人受伤,受害人肖建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2)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肖建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按住院预缴款收据计算受害人肖建康在医院抢救时所花费医疗费用即31600元,另受害人肖建康花费门诊费用543.1元,共计32143.1元。事发后,受害人肖建康及家属花费痕迹鉴定费1500元、测速鉴定费2500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500元、住宿某1848元,合计7348元。以上费用合计39491.1元,由徐甲、徐乙垫付。徐甲另先行支付了肖甲80000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另一伤者赵某的医药费6000元)。徐甲为另一伤者赵某预缴医药费2000元。另,1、受害人肖建康于1965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矮子村村民组。肖甲于1970年1月21日出生,与受害人肖建康系夫妻关系,系农业户口。肖甲与受害人肖建康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即肖乙和肖某。肖乙于1993年10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肖某于2002年2月2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于2010年2月至今在长沙市新世纪实验小学就读。自2008年2月份起受害人肖建康及肖甲、肖乙、肖某一直租住在长沙市××田小区××单××楼。2006年3月至2012年6月5日,受害人肖建康某直在长沙市雨花区鸿盛食品经营部从事发货员的工作。2012年6月15日起,受害人肖建康在长沙市雨花区广湘隆食品商行工作。2、徐甲、徐乙共同购买了鄂L×××××号车。2011年2月17日,徐乙(乙方)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甲客专长昆湖南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乙方牌照号鄂L×××××,10T×9m平板汽车1辆。1、乙方负责提供1辆性能完好的平板汽车,配备具有专业操作技能的司机,随时保证工地施工需要,其工费由乙方负责;乙方自带行李、甲方提供住宿,甲方每月从乙方租金中扣取1000元生活费……14、乙方负责向保险公司对出租车辆投保财产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缴纳养路费……”原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变更为广州市中××局集团××工××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结算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项证明、收款收据、发票、住院预缴款收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一)肖甲、肖乙、肖某损失的责任甲担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部门,其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复核,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肖甲、肖乙、肖某主张重新划分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某某,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在本案中,因徐甲、徐乙未为肇事车辆鄂L×××××号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事故及损失的发生,应先由徐甲、徐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肖甲、肖乙、肖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二)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143.1元;2、丧葬费14488.8元;3、死亡赔偿金376880元;4、护理费360元;5、误工费426.6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3612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住宿某1848元;9、测速鉴定费、痕迹鉴定费、尸检费5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5758.5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为医疗费32143.1元;伤残赔偿项目下为478115.44元;鉴定费为5500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32143.1元,因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中关于医疗费保险金限额,故由徐甲、徐乙负担10000元,不足部分22143.1元,由中××司负担30%即6642.93元,由肖甲、肖乙、肖某负担70%即15500.17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478115.44元,因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中关于伤残保险金限额110000元,故由徐甲、徐乙负担110000元,不足部分368115.44元,由中××司负担30%即110434.63元,由肖甲、肖乙、肖某负担70%即257680.81元。鉴定费用5500元,由中××司负担30%即1650元,由肖甲、肖乙、肖某负担70%即3850元。因徐甲、徐乙已先行垫付了113491.1元,抵扣徐甲、徐乙应支付给肖甲、肖乙、肖某的120000元后,不足部分6508.9元由徐甲、徐乙支付给肖甲、肖乙、肖某。中××司应支付肖甲、肖乙、肖某118727.56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甲、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肖甲、肖乙、肖某6508.9元;二、中××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肖甲、肖乙、肖某118727.56元;三、驳回肖甲、肖乙、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0元,由中××司负担282元,由肖甲、肖乙、肖某负担658元。中××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鄂L×××××号重型普通货车属徐甲、徐乙所有,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主体亦为徐甲、徐乙,而非中××司;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却未判令肇事车辆所有人徐甲、徐乙承担赔偿责任;且中××司与徐甲、徐乙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甲答辩称:中××司租用徐甲、徐乙共有的车辆鄂L×××××号重型普通货车,又雇佣徐甲为该货车的司机,因此中××司与车辆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与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司应对该货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甲、肖乙、肖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一审证据的基础上,本院二审确认如下事实:中××司(甲方)与徐乙(乙方)在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机械名称及租费标准:机械名称:平板车;数量:1;月租费(元/台·月):9000;备注:含司机人工费。六、有关事项:1、乙方负责提供1辆性能完好的平板汽车,配备具有专业操作技能资格的司机,随时保证工地施工需要,其工费由乙方负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徐乙、徐甲未为肇事车辆鄂L×××××号投保交强险,亦没有证据表明其投保了相关的商业保险,因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及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应先由徐乙、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徐乙、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甲、肖乙、肖某6508.9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司与徐乙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徐乙、徐甲不仅提供其共同所有的鄂L×××××号重型普通货车给中××司使用,而且提供驾驶该车辆的劳务;中××司支付给徐乙的租赁费中,包含了驾驶该车辆的司机人工费。亦即在出租人为个人的情况下,徐乙、徐甲不仅提供机动车,而且提供驾驶劳务并收取租赁费用,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原审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不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即徐乙、徐甲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中××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徐乙、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甲、肖乙、肖某6508.9元之后的不足部分,由中××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徐乙、徐甲承担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甲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决据此认定徐乙、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甲、肖乙、肖某之后的不足部分由中××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8727.56元,处理适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中××局集团××工××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代理审判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于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