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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盛林则与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林则,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林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庭。上诉人盛林则与被上诉人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已经于2006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6年5月至2006年7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盛林则对被告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盛林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在1996年5月-2013年5月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才开始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06年之前,被上诉人至今未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是盛林则的社会保险补缴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盛林则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恒昌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5月-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