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渣家左路**号*楼*号。198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新兴街口,趁被害人赵某在其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赵某枕在头下的包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70元),赃款用于消费。2013年9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戴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永清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陶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