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卓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建平,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建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卓建平窜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大楼14楼,将被害人邱某放在护士站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三星牌i9802手机盗走;同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卓建平窜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大楼4楼一病房内,将被害人池某放在病房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99元的华为牌平板电脑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该部华为牌平板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池某;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卓建平窜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大楼9楼一病房内,将被害人周某放在病房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盗走,案发后已经追回该部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同日,被告人卓建平盗走被害人周某手机后,又窜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大楼另一病房内,盗走病房内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的联想A798T手机,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卓建平窜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大楼5楼一病房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病房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28元的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该部平板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3年8月1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内抓获被告人卓建平。指控认为被告人卓建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卓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王某、池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卓建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卓建平的家属代其退出赃物折价款2185元,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五起,合计价值人民币84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卓建平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且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卓建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卓建平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五元,返还被害人邱某。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无主联想A798T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爽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