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3)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期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收购香烟并在租住的房间内打包,以羊绒衫的名义通过航空运输到杭州予以销售。2013年7月11日上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通过呼和浩特市白塔机场运输香烟,后办案人员在二被告人租住的房间将其抓获。共缴获中华牌软包装香烟214条、和天下牌香烟25条、大中华牌香烟51条,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经鉴定,非法经营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4498元。银行卡上人民币145070元现已被冻结。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违反烟草专卖的有关法律规定,非法收购销售香烟,价值人民币21449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期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收购香烟并在租住的房间内打包,以羊绒衫的名义通过航空运输到杭州予以销售。2013年7月11日上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通过呼和浩特市白塔机场运输香烟,后办案人员在二被告人租住的房间将其抓获。共缴获中华牌软包装香烟214条、和天下牌香烟25条、大中华牌香烟51条,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经鉴定,非法经营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4498元。银行卡上人民币145070元现已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西街分理处冻结。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我和陈某某从2013年1月份开始,从呼和浩特市各个商店收购香烟,主要品牌有软中华香烟、大中华香烟、和天下香烟,我们收购好后从航空以羊绒衫的名义发到杭州,中间赚差价,我是2013年7月11日早上10点被发现的,当时烟草公司的人从我家搜出来51条大中华香烟和4条软中华香烟。烟草公司的人从机场又扣押了5箱香烟,包括210条软中华香烟、25条和天下香烟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我和金某某发现从呼和浩特市的市场上收购香烟后运到杭州再卖很挣钱,我们就开始去呼和浩特市的各个烟酒店买烟,买上烟后运到杭州那边卖了挣中间的差价。买入价是软中华烟一条605元,有时候610元;和天下一条830元,有时候834元;大中华一条820元。软中华卖627元或628元;和天下一条卖855元或860元;大中华一条卖832元。3、书证,货物托运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将非法收购来的香烟,以羊绒衫的名义通过航空运输到杭州予以销售事实。4、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3年7月11日对涉案的中华牌软包装香烟、和天下牌香烟、大中华牌香烟进行鉴别,检验结论为真品香烟。5、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涉案的软中华牌香烟214条,价值人民币139100元;和天下牌香烟25条,价值人民币24500元;大中华牌香烟51条,价值人民币50898元。6、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租住处和机场查获的香烟品牌以及外部特征。7、货物托运书,证实二被告人通过呼和浩特市白塔机场非法运输香烟的事实。8、书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缴获的中华牌软包装香烟214条、和天下牌香烟25条、大中华牌香烟51条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收购并销售香烟,价值人民币214498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扣的各种品牌香烟290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晓飞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冯燕茹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