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盐城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保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保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湖镇汇文东路378-12-6号。法定代表人戴必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必元,男,195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永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保臣,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北京木兰盛源模板销售处业主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6号(管庄惠河建材市场)9厅***号。委托代理人李广利,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保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8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必元、孙永平,被上诉人高保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保臣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高保臣经营的北京木兰盛源模板销售处(以下简称木兰销售处)与益源公司签订《北沙滩住宅小区1号住宅楼多层模板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约定:多层板每张98元,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一个月内支付款项;高保臣按照益源公司要求的数量送到北沙滩住宅小区工地。上述合同签署后,高保臣如约供货,益源公司未按期付款,故高保臣起诉来院,要求益源公司支付模板材料款所欠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益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益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高保臣的诉讼请求。根据《供销合同》约定应当在2009年6月14日付款,而高保臣从2009年6月18日到现在从未向其主张过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高保臣所送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故只送了39200元货物后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对于已送货物的价款39200元,益源公司已于2009年6月18日支付,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高保臣经营的木兰销售处因不诚信经营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益源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木兰销售处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沙滩住宅小区1号住宅楼,货物名称为多层板、规格型号为2440*1220*15,数量是实际供货量;单位为张,单价为98元;分期进场,本工程使用约1200张;第一次付款以货到验收合格,支付已供货50%的货款,第二次付款根据甲方支付款情况支付款,同时满足质量要求,周转次数不少于8次,一个月内支付齐款项;根据需方工程实际需要进货(本工程初步确定使用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按需方要求的数量送到北沙滩住宅小区工地等。一审庭审中,高保臣提交了一张《材料验收结帐凭证》原件,载明:施工单位为1号楼,工号为北沙滩,生产厂家为袁如银购回,材料名称为多层板,规格为1.22*2.44*1.5*8,金额为39200元,车号为京G456**,戴必松在验收情况处签名,袁如银在收料单位处签名;闫春喜在送料人处签名,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该单据右侧印有“结帐凭证”字样。2009年6月18日,益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高保臣支付了39200元。高保臣的妻子鞠春香是北京隆优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隆优源中心)的负责人。2010年2月11日,益源公司向隆优源中心以转账支票方式付款3万元。庭审中,高保臣表示:其根据《供销合同》共向益源公司送货1400张,总价款为137200元;益源公司共付款69200元,一次于2009年6月18日开出金额为39200元的转账支票;另一次为2010年2月11日向隆优源中心开出金额为3万元转账支票,尚欠68000元合同尾款未付;现高保臣只能提供39200元货款对应的收货凭证原件,其余28800元的收货凭证原件无法提供。高保臣的妻子鞠春香认可隆优源中心收款系代高保臣收取。益源公司不承认高保臣上述陈述,提交了其保存的3万元支票存根,该存根附加信息一栏载明“此支票由本人借支,用于支付高保臣材料款。王以龙”的内容。益源公司称该支票所付款项不是其与高保臣或鞠春香的业务往来款,而是由第三人王以龙向其借来支付给高保臣。2012年4月25日,高保臣与益源公司的戴必元进行通话。在通话中,高保臣说:咱们09年开始做的生意,你说到现在这钱没拿来,你说这,我能没点气吗?戴必元说:你和你老婆通话了吗?我当时在海军总医院,我和她沟通的比较愉快,我不是那种人,你不要把我想的那么坏,你知道吗?我们也通过起诉打官司,帐已经结完了,只要他们给了钱我就把这事办了,差我500多万,不差你这小钱,我北沙滩那个项目还没完呢,我说的都是实话,你老婆和我谈话,我也讲的实话,我在海军总医院,你知道吗?我说我不会再拖着你,因为我现在也在打官司呢,合同价是800万,结算价是400万,差了我200万。高保臣说:实际啊,你看没有,10年吧,我找你们要几次,然后找你们的有关领导,找了几次呢,就支我这个月那个月,或者什么的,又年底,年底没给呢,我这11年,我又找你们。戴必元说:说白了,就是甲方没给我们钱,如果给我们钱,这事早就结完了,我这个项目甲方还没给结完呢。高保臣说:11年也说年底给我,到年底也没给。戴必元说:他们也是一直拖着我们钱,一直不给我们结帐,不结帐吧都没钱。高保臣说:那你说咱们09年到今天,你说这都几年了,年年管你们要,你们年年就说年底、年底。戴必元说:别这么说,我要是有,我就早把这个事情解决完了。高保臣说:你说吧,咱们从北沙滩开始送货,这点货送完了。戴必元说:甲方没给我们钱,我们也没法给你们钱,我们现在钱没那么多,这都是得互相包容。高保臣说:你说咱们就这么点尾帐了,你说就结完就得了呗。戴必元说:家家都有尾帐,你的尾帐是小头,人家尾帐是大头。高保臣说,谁的尾帐是大头?戴必元说:我们欠谁的材料都是大头,你这差的材料钱是最小的头。高保臣说:你说就这么供货,谁也供不了。戴必元说:所以现在我也不敢应活了,他们接,我都不接,我卡在中间,我赚不了钱。高保臣说:受不了就不干呗,你不能赔钱干啊,你说咱们剩这尾帐,你说我这疙瘩,我这票子上现在是多少钱,是39200元啊。戴必元说:甭管多少钱,咱们不怕算,中午我和你老婆通话,我和她说不会再拖到年底。高保臣说:咱们呢,就剩个尾帐了,咱们不多。戴必元说:是,不多,哪家都有尾帐,你是尾帐当中差的最少的,我和你说实话。高保臣说:我差的是最少的?戴必元说:我差了200多万,你说你这几万钱,最少一单吧?高保臣说:几万元钱,这是39200元钱,你说这点钱。戴必元说:差多少钱我不管,这都是财务的事儿,我就说我从甲方要回来钱能给你就给你。高保臣说:去年陈金辉还说给我钱呢,也没给阿。戴必元说,他从甲方没拿回来钱,拿什么给你啊。高保臣说:陈金辉说我和戴总商量商量,把你这钱给你得了。戴必元说:我说你们赶紧把钱收回来啊,我好给人家结帐。高保臣说:哦,你现在还说不好,说不好什么时候能给。戴必元说:这么多年过去了,我也不会亏你,只要甲方一给钱我就先给你。高保臣说:一给钱就给我是吧?戴必元说:是,好吧。一审庭审中,高保臣申请的证人付×出庭作证表示:其挂靠在北京福星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在北京市管庄惠河建材市场门口拉活;2009年高保臣聘请其将1400张模板分三次运送到北沙滩小区和一亩园地区,其使用的运送车辆车牌号为G649**,由于付×长期在建材市场门口拉活,对模板的包装非常熟悉,而高保臣委托其运输的模板是由厂家预先打包好的统一包装,因此付×能判断出模板数量;由于付×很少与收货单位办理收货验货手续,不清楚单据交付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保臣与益源公司签署《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是高保臣向益源公司主张货款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是益源公司是否已经付清高保臣的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该案中,高保臣提交其2012年4月份与益源公司戴必元通话,益源公司虽对该通话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进行声音鉴定,故对该录音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在通话中,高保臣提到就北沙滩项目的货款自2009年每年都向益源公司催款,戴必元未予否认,只是表示由于工程甲方未付款,所以益源公司无法付款,且戴必元还表示,如果工程甲方付款了,益源公司会向高保臣付款。上述高保臣的催款行为和戴必元同意履行债务的承诺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对于益源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录音中,益源公司对尚欠高保臣项目尾款予以认可;益源公司虽提供了其支付39200元的支付凭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付款的指向;鉴于《供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为117600元,现高保臣持有《材料验收结帐凭证》原件上明确载明该单据作为结帐凭证、结合证人证言,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认定益源公司未支付该39200元。益源公司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供销合同》约定益源公司应于一个月内支付价款,现收货凭证上载明的送货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高保臣要求益源公司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高保臣主张的其余款项,没有结算单据原件,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益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保臣货款三万九千二百元及利息(以三万九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高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益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高保臣仅向益源公司提供了价值39200元的货物,益源公司已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益源公司项目负责人戴必元与高保臣的通话中没有认可高保臣的债权。高保臣的证人付×的证言明显失实,不能认定。高保臣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益源公司享有39200元债权。2、高保臣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高保臣在2009年5月供货,2013年主张权利,显然超出了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保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高保臣承担。高保臣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益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高保臣共向益源公司提供价值137200元的模板,益源公司支付货款69200元,尚欠68000元。因其中28800元的供货单据没有找到,故对该部分货款不再主张。2、高保臣多次向益源公司主张权利,益源公司戴必元的录音中也认可高保臣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存在时效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益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高保臣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6日、2012年12月3日短信,用以证明高保臣向益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益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发出该短信的人是益源公司项目负责人戴必元的女儿。但提出该短信不能证明高保臣主张权利的事实。由于高保臣没有提供发出短信的内容,仅从该回复短信的内容无法认定高保臣向益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结算单、录音、证人证言、支票存根、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高保臣对益源公司是否享有39200元的债权;2、高保臣对益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高保臣陈述其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20日、21日分三次向益源公司提供了价值39200元、58800元、39200元的模板。高保臣认为其所供三批模板中,2009年5月21日的39200元货款益源公司已经给付;5月20日的58800元货款益源公司已给付30000元,尚欠28800元未付,但因高保臣没有保留关于28800元的供货证据,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再主张该部分货款;5月14日的39200元货款益源公司一直未付。高保臣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益源公司尚欠高保臣39200元货款的事实。益源公司虽陈述称其与高保臣仅存在一笔价值为39200元的模板买卖关系,但其无法对2009年6月18日向高保臣付款39200元,之后又于2010年2月11日另行支付30000元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此外,益源公司项目负责人戴必元在与高保臣的通话中对尚欠高保臣项目尾款的事实未予否认。综合分析益源公司的付款行为和戴必元的通话,可以得出益源公司对高保臣负有债务的初步确信。一审法院关于高保臣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益源公司未支付高保臣39200元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二、2012年4月高保臣与益源公司项目负责人戴必元的通话中,高保臣提到就北沙滩项目的货款自2009年每年都向益源公司催款,戴必元未予否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高保臣于2009年起每年向益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高保臣主张权利的行为当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益源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高保臣负担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盐城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元,由盐城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