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嵩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宋红旭与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隋宏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旭,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隋宏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宋红旭,男,汉族,40岁,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邢耀文,男,汉族,51岁,住舞钢市。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吴亚伟,经理。被告:隋宏伟,又名隋红伟,男,汉族,41岁,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原告宋红旭因与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隋宏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红旭的委托代理人邢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隋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旭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红海湾宾馆的整体装修发包给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588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附录一份,该附录对效果图、施工图、施工进度表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前期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方提供施工图、效果图、施工进度表,且施工进度非常缓慢。2013年3月15日,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撤走了全部施工人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到现场确认工程量,但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场。无奈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和嵩县公证处,对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811253.80元。被告隋宏伟借用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原告已付工程款300万元。现诉请终止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超的款1188746万元和赔偿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隋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红海湾宾馆的整体装修发包给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588万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附录一份,该附录约定施工图、效果图、施工进度表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由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依约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300万元。后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到现场确认工程量,但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场。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其造价,经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811253.80元。被告隋宏伟借用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中途撤离施工现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1811253.8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因此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应将多付的工程款1188746.2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隋宏伟借用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对返还多余工程款承担直接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红旭与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隋宏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红旭多付的工程款1188746.2元,被告河南华坤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宋红旭的其它诉求不予支持。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8元,鉴定费30950元,计473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君亮审判员 王海拴陪审员 张笑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曹金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