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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洛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管志庆与曾令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庆,曾令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洛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管志庆(管子庆),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虓鸿(受管志庆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令牛,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上高县泗溪镇果园场一分场**号。原告管志庆与被告曾令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志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令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志庆诉称,曾令牛多次向其购买光亮剂,截止至2012年8月27日,尚结欠其价款25725元,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被告曾令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管志庆与曾令牛素有业务往来,由管志庆向曾令牛出卖光亮剂,双方往来以送货单为凭,送货单中明确约定了货品的品名、价格、数量、金额,曾令牛签名确认验收。2012年8月27日,曾令牛出具还款计划给管志庆(管子庆):承诺结欠管志庆(管子庆)价款25725元,考虑到产品问题,管志庆同意按12000元一次性处理,其余部分放弃,该款于同年9月30日前付5000元,10月30日前付5000元,余款2000元在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管志庆有权按原欠款数25725元向惠山区人民法院诉讼催讨。后管志庆催讨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管志庆与曾令牛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曾令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曾令牛以还款计划的方式对所欠价款予以确认,管志庆以还款计划等书证向法院主张给付价款,亦视为对还款计划所载事项的认可,故本院对曾令牛结欠价款257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曾令牛未按约及时还款,管志庆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令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管志庆支付价款25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公告费710元,共计1154元,由曾令牛负担,该款已由管志庆预交,曾令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管志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旭东代理审判员  何 菲人民陪审员  杨雪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