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董昌玉与被告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昌玉,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董昌玉,住平泉县。被告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宏,总经理。本院在审理董昌玉与被告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昌玉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昌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昌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董昌玉承担。审判员 李靖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薛嘉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