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高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吴某甲,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高某。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吴某甲、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吴某甲、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吴某甲、高某同高某某(已判刑)、黄某、吴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沛县敬安镇上海华联超市门口无故殴打韩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和朱某乙。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右手损伤程度属轻伤;韩某丙牙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同案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甲、吴某甲、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同案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吴某甲、高某酒后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多人,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吴某甲、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吴某甲、高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吴某甲、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吴某甲、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案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甲、吴某甲、高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吴某甲、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