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胡水德与郭培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德,郭培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初字第16号原告胡水德,男,1975年1月18日,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郭培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水德与被告郭培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胡水德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水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水德负担。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