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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李培木、何财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李培木,何财珠,吴夏燕,徐雪炎,毛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9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诉讼代表人:徐金平。委托代理人:郑剑伟。被告:李培木。被告:何财珠。被告:吴夏燕。被告:徐雪炎。被告:毛爱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万平,原告农行衢化支行诉被告李培木、何财珠、吴夏燕、徐雪炎、毛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由依法由审判员詹荣泉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衢化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剑伟,被告徐雪炎、毛爱琴委托代理人徐万平,被告李培木、吴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财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衢化支行诉称:被告李培木于2012年2月24日农行衢化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培木向农行衢化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以自助循环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为准。执行按季定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执行利率8.528%,逾期利率12.792%计息。由被告何财珠、吴夏燕、徐雪炎、毛爱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农行衢化支行向被告李培木发放50000元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培木从2013年6月1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日结息,截止2013年10月23日尚欠农行衢化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54.91元。借款到期后,农行衢化支行多次与被告李培木、何财珠、被告徐雪炎、毛爱琴、吴夏燕协商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李培木归还借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10月23日止利息4432.9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2、要求被告何财珠、徐雪炎、毛爱琴、吴夏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农行衢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培木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何财珠、徐雪炎、毛爱琴、吴夏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李培木辩称:其与何财珠系夫妻关系,向农行衢化支行借款为外甥开饭店资金。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事实。请求与农行衢化支行协商解决。被告李培木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夏燕辩称:其为被告李培木向农行衢化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吴夏燕未提交证据。被告徐雪炎、毛爱琴辩称:为李培木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请求由农行衢化支行协商解决。被告徐雪炎、毛爱琴未提交证据。被告何财珠未答辩。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李培木、徐雪炎、毛爱琴、吴夏燕对农行衢化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农行衢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衢化支行与被告李培木、何财珠、徐雪炎、毛爱琴、吴夏燕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培木未及时归还到期借款,被告何财珠、徐雪炎、毛爱琴、吴夏燕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被告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衢化支行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借款本金34999.6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3日利息4432.94元,之后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何财珠、徐雪炎、毛爱琴、吴夏燕对被告李培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李培木、何财珠、吴夏燕、徐雪炎、毛爱琴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荣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庞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