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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席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席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席华,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江津区。2011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席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席华在江津区油溪镇彭家巷倩影理发店门口处将2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物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洪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席华身上查获人民币200元,从洪某身上查获2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粉末状物品。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报告:从洪锋处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0875g和0.0797g。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洪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席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席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席华的供述和辩解;计量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席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席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席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席华的违反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海洛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席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海洛因0.1672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张席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梁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