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商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苍山县支行与彭洪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彭洪侠,曹广明,宋桂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29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住所地,苍山县县城。负责人:薛金坤,行长。委托代理人:苗红,女。被告:彭洪侠,农民。被告:曹广明,教师。被告:宋桂杭,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苍山支行)与被告彭洪侠、曹广明、宋桂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红、被告彭洪侠、曹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苍山支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彭洪侠由被告曹广明、宋桂杭担保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苍山支行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利息为年利率15.84%。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彭洪侠偿还拖欠借款本金63723.59元及利息7561.66元,被告曹广明、宋桂杭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彭洪侠答辩: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被告暂时无资金偿还。被告曹广明答辩:担保借款属实,但该款应由被告彭洪侠偿还。被告宋桂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彭洪侠由被告宋桂杭、曹广明担保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苍山支行借款100000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并约定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宋桂杭、曹广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2月10日偿还本金11933.86元,于2013年3月10日偿还本金12091.38元,于2012年4月13日偿还本金12250.99元,被告在偿还了本金36276.23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有效书面证据所认定并经庭审质证,以上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苍山支行与被告彭洪侠、宋桂杭、曹广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双方所约定义务。被告彭洪侠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36276.23元,应在借款本金100000元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彭洪侠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桂杭、曹广明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洪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3723.59元及利息756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宋桂杭、曹广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保全费733元,由,被告彭洪侠、宋桂杭、曹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马永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