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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朱某、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0月3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0月3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赤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费某某约到赤壁市蒲圻办事处红旗桥砂场后,以费某某表弟费程彭在网上发飙为由对费某某进行了殴打。费某某的朋友周某、聂某某等人闻讯赶到红旗桥砂场后,被告人朱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马某某到红旗桥砂场帮忙。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一把匕首赶到红旗桥砂场,见费某某等人准备离开,便和被告人朱某追赶费某某,费某某逃脱途中���朱某砍伤。经鉴定:费某某的伤为轻伤(重型),构成X级(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其父亲赔偿了费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马某某亦赔偿了费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周某、王某、聂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据此,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海洋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龚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