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炳银、周长碧与徐进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银,周长碧,徐进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968号原告李炳银,男。原告周长碧,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军,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迎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炳银、周长碧与被告徐进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银及原告李炳银、周长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徐进军、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进军驾驶豫R/08Q**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镇湖苍路北时,与自东向西原告李炳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李炳银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长碧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进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李炳银、周长碧无责任。因被告徐进军驾驶的豫R/08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无责任;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生活居住情况;第三组证据:二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害治疗情况和需要支出各种费用的情况;原告李炳银需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第四组证据:医药票据。证明李炳银花费医药费20417.96元,周长碧花费医药费6970.14元;第五组证据:原告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炳银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第六组证据:车辆定损单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事故车损是92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徐进军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豫R/08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现金及医药费共计7800元。被告徐进军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豫R/08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二组证据:唐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徐进军支付原告李炳银、周长碧医药费共计500元。第三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以证明豫R/08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徐进军。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交通费过高。另外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进军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炳银、周长碧在唐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李炳银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鼻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肩颈关节脱位、右下肢皮肤挫伤。周长碧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鼻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下肢皮肤挫伤。住院27天,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被告徐进军、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对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15时,被告徐进军驾驶豫R/08Q**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镇湖苍路北时,与自东向西原告李炳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炳银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长碧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原告李炳银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鼻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肩颈关节脱位、右下肢皮肤挫伤,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0417.96元。唐河县中院于2013年9月18日出据出院证证实原告李炳银出院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周长碧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鼻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下肢皮肤挫伤,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970.14元。该事故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徐进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李炳银、周长碧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徐进军系豫R/08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进军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并支付二原告现金7300元,用于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08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炳银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失金、车损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1、原告李炳银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20417.96元;2、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8月23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19日止,共89天,数额为89天×70元/天=623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2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数额为27天×70元/天=1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7天,数额为27天×30元/天=81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7天,数额为27天×20元/天=54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数额为20年×7524.94元/年×10%=15049.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7、车损费925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原告李炳银的赔偿项目合计58662.84元。原告周长碧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原告周长碧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6970.14元;2、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8月23日入院至2013年9月18日出院止,共27天,数额为27天×70元/天=189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2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数额为27天×70元/天=1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7天,数额为27天×30元/天=81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7天,数额为27天×20元/天=540元;6、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原告周长碧赔偿项目合计1280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8Q**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炳银各项损失共计58662.8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8Q**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周长碧各项损失共计12800.14元;三、原告李炳银、周长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进军垫付的医药费7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徐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