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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生诉被告李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李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李金生,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月,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原告李金生诉被告李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诉称,被告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份止,一直租用原告的模板、搅拌机、铁管等建筑设备,累计欠原告租金11102.6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被告共从原告处租用型号不等模板67块,角模22个,上托25个,卡勾104个,十字扣件10个,铁管40根,放牧25根,二相振捣棒1条,木巧架4个,就上述建筑设备,被告拒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给付租金,拒绝给付租用建筑设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1102.6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模板67块(3015型9块,2515型16块,2009型2块,1009型6块,1512型6块,1015型14块,1059型1块,1515型2块,1006型1块),角模22个(900mm型5个,1.5m型1个,600mm型16个),上托25个,卡勾104个,十字扣件10个,铁管40根,方木25根,二相振捣棒1条,木巧架4个。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再给付租赁费2480.68元,是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合计租赁费为13589.3元。但原告未在本院告知的庭审结束后三日内补交诉讼费用,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诉讼权利。被告李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围绕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3589.3元和返还租赁物(模板、角模、上托、卡钩、十字扣件、铁管、方木、二相振捣棒)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2012年10月3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租赁费计算单2页附退还单3页,租赁物退还单上面有经手人有李月、康金龙签字,康金龙是李月雇佣的司机。该红联租赁钢模板及卡件退还单系李月将租赁物退回来后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各留一联。在计算单中注明的租赁单位“李月李塔坨”是指李月在干李塔坨的工程时租赁原告的租赁物。证据二、2012年11月5日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租赁费计算单1页附租赁物提货单、退还单3页,上面经手人有李月签字。在计算单中注明的租赁单位“李月三工房”是指李月在干三工房的工程时租赁原告的租赁物。证据三、2012年10月25日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租赁费计算单1页附租赁物提货单1页,上面经手人有“老四潘某某”签字,潘某某是李月工程队的代班人。在计算单中注明的租赁单位“李月李塔坨变电所”是指李月在干李塔坨变电所的工程时租赁原告的租赁物。2012年10月3日和2012年11月5日被告李月取走的租赁物大部分已经退还,只有个别的小部分没有退还。2012年10月25日的潘某某签字取走的租赁物没有退还。证据四、大庄坨鑫存模板租赁站周转材租赁及赔偿表,证明原告是依据此表上面标明的价格向被告李月收取的租赁费用。关于租赁费13589.3元的计算方式,李金生陈述如下:1、在2012年10月3日租赁计算单中记载提货日期、终止日期,租赁天数及日租金,比如提货日期为9月12日租赁卡钩100个,结止日期为9月25日,租赁14天乘以单价日租金0.005元,合计7元;十字扣件租赁50个,租赁14天乘以单价日租金0.02元,合计14元;2012年10月3日单子上租赁费共计1382元加模板维修费78.3元,计1460.3元,我借了李月瓦工两个半乘以140元,计350元,小工两个半乘以90元,计225元,瓦工两天乘以150元,计300元,共计975元,租赁费1460.3元减去我向李月借的工975元,李月还差我租赁费485.3元。2、2012年11月5日李月三工房租赁费计算单记载,10月15日李月提走模板、角模、铁管、顶丝、巧架子,11月5日归还,退还单上有经手人李月签字。11月5日租赁费是874.31元。型号为2515的模板54块,10月15日租用至11月5日退还共计22天,日租金0.085元,计101元;型号为3006的模板21块,租赁了22天,日租金0.075元,计34.65元;型号为1506模板10块,租赁了22天,日租金0.065元,计14.3元;型号为3009模板4块,租赁了22天,日租金0.08元,计7.04元;型号为1509四模板4块,租赁了22天,日租金0.07元,计6.16元;型号为2009模板2块,租赁了22天,日租金0.075元,计3.3元;型号为1009模板2块,租赁了22天,日租金0.065元,计2.86元;型号为1015模板8块,租赁了22天,日租金0.075元,计13.2元(差四块没有还);型号为1012模板2块,租赁了22天,日租金0.07元,计3.08元(差2块没还);型号为1515模板6块,租赁了22天,日租金0.08元,计10.56元;1.5米角模8个,租用22天,每天0.07元,计12.32元;十字扣件50件,租用22天,每天0.02元,计22元;卡钩50个,租用22天,每天0.005元,计5.5元;顶丝40个,租用22天,每天0.08元,计70.04元(差三个没有还);3米铁管20根,22天,每天0.02元,计20.64元,2.5米铁管36根,22天,每天0.02元,计28.6元;1米的铁管6根,租用22天,每天0.02元,计2.64元。2.5米木桥架子,租用22天,每天0.05元,计4.4元(没有归还);两相振捣棒1件,租用22天,每天20元,计420元(没有归还);模板维修费113块,每块0.05元,计56.5元;顶丝维修费40个,每个0.3元,计12元;角模维修费8个,每个0.3元,计2.4元;十字扣件维修费50个,第个0.3元,计15元。以上租赁费和维修费共计874.31元。3、2012年10月25日李月李塔坨变电所租赁费计算单记载,2012年10月25日经手人潘某某签字的提货单上都是被告提走的,包括型号为3015模板9块,3012模板9块,2515模板16块,2009模板2块,1009模板6块,1512模板6块,1015模板10块,1212模板1块,1509模板1块,1006模板1块,1515模板2块;3米铁管36根,2.5米铁管4根,顶丝22个,卡钩100个,十字扣件10个,角模900的四个、1.5米的1个、600的16个;800-1.2米的方木25个,600角模16个,这部分租赁物到现在全部还没有归还,以上租赁费到2013年11月16日共计9057.78元。原告李金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王某甲证实其与李金生是一个大队的社员,去年和李月在一起干活着,李月搞建筑,我打更,这个活是李金生给我找的。年前我和李金生去李月家要模板和模板租赁费共去了5次,年后我们还去了一次,看到李金生的模板、铁管都在李月家放着呢,别的没有看到。李月还欠我打更的工钱180多元,我们前后去了六次,但是在年后的时候李月已经把工资给我了。本院对原告李金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1、原告李金生提交的证据一2012年9月12日租赁钢模板及卡件退还单、2012年9月13日租赁钢模板及卡件退还单中租用单位处显示的是李月,且经手人处有李月的签字,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2年9月3日租赁钢模板及卡件退还单经手人处显示的是康某某,原告李金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李月与康某某的关系,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对证据二2012年11月5日租赁钢模板及卡件退还单,2012年10月15日租赁钢模板及卡件提货单,2012年8月26日在经手人或支领人处均有被告李月签字,因此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证据三、2012年10月25日租赁钢模板及卡件提货单,该证据提货人处注明老四潘某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月与潘某某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证据一中2012年10月3日租赁费计算单、证据二中2012年11月5日李月三工房租赁费计算单的租赁费计算单、证据三中2013年8月1日李金生租赁费计算单及2012年10月25日李月李塔坨租赁费计算单是原告本人书写,其计算依据是证据四、大庄坨鑫存模板租赁站周转材租赁及赔偿表,但该大庄坨鑫存模板租赁站周转材租赁及赔偿表是否真实,以及大庄坨鑫存模板租赁站收取有关设备租赁费的依据与本案原告李金生向被告李月收取有关设备租赁费的依据之间有何关联性,本案原告均不能证实,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实了李月家中存放了模板及铁管,但是未能证明相应的数量及型号,以及租赁费用的价格,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生与被告李月之间有模板、铁管等建筑材料的租赁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通过租赁钢模板及卡件退还单及租赁产品提货单等单据进行租赁活动,但上述单据中没有约定租赁的期间及租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李金生认为被告未按期返还其租赁物,并未给付其相应租金,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李金生主张被告李月租赁其建筑设备未能按期返还且未给付相应租金,因原告李金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李月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数量、租金,因此本院对李金生要求被告李月返还建筑设备的主张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要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由原告李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彩 虹审判员 么 伟 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