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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继清诉王学琴、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清,王学琴,赵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465号原告李继清,男,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益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王学琴,女,汉族,广西象州县人。被告赵春,男,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原告李继清诉被告王学琴、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斌、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琴、赵春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王学琴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言明:3至5个月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以种种拒付,最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拒不支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合计8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王学琴、赵春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王学琴写下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言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3-5个月返还,利息4000-5000元”。逾期被告王学琴并未还款,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的借贷利息是从2012年6月8日计至2013年5月7日,每月利息按照1000元计算,共计11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基本信息显示出其住在同一住址,但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学琴向原告借款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王学琴逾期未还款,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曾经约定“3-5个月返还,利息4000-5000元”,故原告表示与被告王学琴的借贷利息是从2012年6月8日计至2013年5月7日,每月利息按照1000元计算,共计1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虽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琴返还原告李继清7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被告王学琴各负担126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鸿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菲菲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