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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杨青涛诉上海紫牛奇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青涛,上海紫牛奇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区**村**号*楼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牛奇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幢-B1。法定代表人李*。上诉人杨青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6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青涛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08年4月23日至上海紫牛奇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牛奇基公司”)工作。紫牛奇基公司为杨青涛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紫牛奇基公司支付杨青涛工资情况:2010年2月工资人民币21,216元、2010年3月工资4,700元、2010年4月工资9,571元、2010年5月工资16,650元、2010年6月工资11,000元、2010年7月工资10,512元、2010年9月工资8,073元、2010年10月工资6,401元、2010年11月工资6,848元、2010年12月工资5,147元、2011年1月工资5,000元。2012年6月15日,杨青涛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裁决:1、紫牛奇基公司支付杨青涛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2、杨青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青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紫牛奇基公司按每月9,534.80元的标准支付杨青涛201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43,022元;2、紫牛奇基公司支付杨青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813.20元;3、紫牛奇基公司支付杨青涛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653元;4、紫牛奇基公司支付杨青涛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43,022元的100%的赔偿金143,022元。紫牛奇基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杨青涛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紫牛奇基公司为杨青涛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情况,原审认定杨青涛为紫牛奇基公司工作至2011年6月,2011年6月之后,杨青涛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仍然为紫牛奇基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原审认定杨青涛与紫牛奇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之后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杨青涛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可按杨青涛上推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确定。2011年6月之后,因杨青涛未为紫牛奇基公司提供劳动,则不应享受劳动报酬,故仅支持杨青涛要求紫牛奇基公司按每月9,534.8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43,02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杨青涛称证人林顺翔代表紫牛奇基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证人否认,杨青涛无其他证据证实紫牛奇基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杨青涛要求紫牛奇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813.20元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对于杨青涛要求紫牛奇基公司支付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653元的诉讼请求。即使按杨青涛的陈述,杨青涛与紫牛奇基公��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22日止,自2011年4月22日始,依法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青涛要求紫牛奇基公司支付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予支持;杨青涛要求紫牛奇基公司支付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杨青涛至2012年6月15日才申请仲裁,该请求已过时效,也不予支持。至于杨青涛要求紫牛奇基公司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43,022元的100%的赔偿金143,022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紫牛奇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杨青涛工资47,674元;二、驳回杨青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青涛、上海紫牛奇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杨青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22日到期后,上诉人仍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由于股东纠纷及公司搬迁等原因,双方未能及时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一直相信被上诉人最终会与上诉人签订。在被上诉人停发工资并停缴社保后,上诉人才确定被上诉人不可能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停缴社���之日起算。事实上,即使被上诉人停发工资和停缴社保,上诉人仍继续为被上诉人工作,负责协调被上诉人股东林顺翔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争议,直至2012年5月。关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停发工资及停缴社保的事实即可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紫牛奇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就工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认为其为被上诉人工作至2012年5月,但除了证人林顺翔的证言外,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根据上诉人的自述,林顺翔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股权争议,仅凭其证言显然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至2011年6月,鉴于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的法定期间内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2011年6月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林顺翔代表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林顺翔在原审出庭作证时明确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停发工资及停缴社保的事实,仅能说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亦无法得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结论。因此,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亦缺乏事实依据。依上诉人的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22日到期,鉴于双方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本应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一年后,依法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上诉人于本案中有权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期间为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义务的,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其迟至2012年6月15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仲裁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停缴社保开始计算,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青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顾 依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