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于喜芬与孙春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喜芬,孙春菊,彭春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
全文
于 喜 芬 与 孙 春 菊 所 有 权 确 认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于喜芬,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农民,现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菊,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第三人:彭春来,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喜芬诉被告孙春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喜芬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刘权,被告孙春菊,第三人彭春来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喜芬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原告欲用一生积蓄购房,但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原��一时无法筹集全款,当时,被告刚结婚几年,经济条件差,但可以贷款,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购置房屋,房屋首付及贷款由原告支付,但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待房款还清后被告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期间被告如无条件租房可暂住,为此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原告先后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付清了首付及房屋贷款,但被告拒不办理过户。以上事宜虽经多次协商,未果。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物权的取得需支付相应对价,物权登记在有其他证据可以显示有误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更正。本案中,原告倾其一生所得换取诉争房屋,被告未支付任何价款并不当然取得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仅是名义上的物权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真实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理应诚实履约,且佐证物权登记有误,现被告违背诚信恶意拒不归还原告财产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固安县津狮花园9号楼1单元404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春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原告说让被告居住就是给被告了,因为当时被告弟弟还小,被告正生孩子,原告说将房屋给被告了,该房贷款十年,2005年贷款,截止日期是2015年还清,实际还清日是2008年11月11日。被告2006年怀孕,房屋是2005年购买,2007年被告因孩子而没有工作,没有还款能力,所有的大额还款被告都不清楚,当时第三人也没有能力偿还房贷。被告怀孕期间及生孩子后一年零七个月一直在该房居住,被告妹妹和原告经常去帮带孩子。现在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但该判决还未生效。第三人彭春来述称:原、被告具有特殊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诉缺少实质性抗辩。被告称第三人无业是指无固定职业而非无收入。第三人与被告结婚后在北京打工或开摩的,收入较多,第三人与被告的收入足以购买涉案房产及其他财产。被告2002年至2008年一直上班,原告家几次向被告和第三人借款。第三人不知道也不了解原、被告之间有这样一个协议,该协议中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号码是3G号码,3G号码的启用时间为2008年,而协议上签署时间是2005年,因此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涉案房产系第三人与被告用夫妻积蓄购买,属第三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母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2日,被告与天津市大津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固安分公司签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购买了固安县津狮花园9号楼1单元404室楼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孙春菊名下,房产证号为固房权字第160**号。在银行贷款手续中,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为孙春菊、彭春来,抵押承诺人为孙春菊、彭春来,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承诺人为孙春菊、彭春来。2013年7月17日,孙春菊曾向本院起诉彭春来离婚,后于2013年8月12日撤诉。2013年9月份,彭春来在北京市通州人民法院起诉孙春菊离婚。2013年11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固安县津狮花园9号楼1单元404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理由为原、被告存有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原告于喜芬)需购房,不能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乙方(被告孙春菊)可以办理,现双方协商一致,以乙方名义购房,甲方支付全部房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位于固安县津狮花园9号楼1单元404室楼。二、以乙方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乙方全权办理此次买卖的所有手续,涉及办理的手续费用等���甲方支付,甲方筹集资金付房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直接交付开发商或以现金、转账形式给乙方代交。三、乙方确认购买该房没有任何出资行为,仅是名义物权人,对该房不享有任何处分权利,甲方才是真正的物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在为办理过户的前提下,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的处分行为,待该房全部房款付清后,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支付。四、涉及房屋购置的所有手续及材料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乙方须无保留交付甲方,不得私自截留。五、考虑到乙方刚结婚不久,尚无经济能力,如无住房条件,可以暂住该房,但甲方提出搬出时需无条件配合。六、双方虽为母女关系,但考虑购置房产资金并非小数目,避免争议,双方立此为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威胁,双方均认可以上条款。至于日后甲方是否给予子女另议��七、如有任何争议,协商解决,未果,提交房屋所在地法院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自签字按手印后生效。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通州人民法院作出北京市通州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4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春菊、彭春来离婚,在关于涉案房产中,以该房产权属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未予处理。判决后,彭春来就财产分割问题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承诺书,被告交款凭证、被告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孙春菊名下,孙春菊依法为固安县津狮花园9号楼1单元404室的物权人,孙春菊在与��春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物权,二人纠纷,应依相关法律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归其所有,仅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提交实际出资的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持有孙春菊的还款付款凭证及孙春菊的房产证,主张原告就是该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承认该房产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由于当时被告孙春菊以自己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与第三人彭春来共同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孙春菊未告知彭春来原告出资,彭春来不承认原告出资,也不承认原、被告协议内容,仅有被告自认,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喜芬对被告孙春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关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