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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薛辽、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薛辽,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泉县金庄村。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公安局家属楼一号楼二单元301室。被告薛辽,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新田(系李某某之父),男,1970年9月9日出生。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薛辽、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光彦、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辽、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新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00000元,月利率为22‰,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还约定了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违约利息。被告薛辽作为保证人。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新田用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办事处翟则沟新洲花园B区的一套房产作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新田签订了抵押协议、担保合同。2012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清偿了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8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及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贷款800000元及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月利率为22‰,逾期违约利息按照约定在月利率22‰的水平上加收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利息为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事实;保证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薛辽为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抵押合同、抵押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将被告李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利息凭证9份,证明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的事实。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其公司经济困难,愿意分期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薛辽、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新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虽然无异议,但该抵押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800000元,月利率为22‰,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还约定了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违约利息。被告薛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如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原告公司规定违约或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其愿意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新田用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办事处翟则沟新洲花园B区的一套房产作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新田签订了抵押协议、担保合同。但该抵押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5日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清偿了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和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应以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薛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如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原告公司规定违约或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其愿意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保证合同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薛辽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其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娴娅及其父亲李新田负连责任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月利率22‰的水平上加收50%,即按33‰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薛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延安福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曹江平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东盼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