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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严关洪与刘秋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关洪,刘秋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关洪。委托代理人:陈景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艳平,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其。委托代理人:卢伟强、吴志强,均系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关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严关洪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7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9月7日、9月28日、10月29日分别向被告账号转入人民币:27504元、100000元、10000元,共计137504元。以上借款被告同意原告随时要求偿还。经原告追收,被告却一直拖欠。刘秋其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只与原告严关洪存在买卖关系。从2012年9月至11月间,原告严关洪向我经营的博罗县英翔电子有限公司购买机油稳定剂、变速箱油精等货物,货款都是严关洪通过汇款方式向我方支付。原告诉称的上述转账款都是原告严关洪以其自己和他女儿严巧丽(另案原告)的账户向我支付的货款,不是借款。这有原告严关洪签名的送货单、结算单,与我方签订的《办公场所仓库租赁协议书》、《合作经营销售钕铁硼磁铁产品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严关洪一直在捏造事实,企图侵占我的财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关洪与另案原告严巧丽系父女关系。被告刘秋其系博罗县英翔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授权在我国境内从事销售美国鹰皇车用油的总代理商。原告严关洪与被告本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较好,原告严关洪对被告刘秋其一直以“老大”称呼,对此,庭审时其代理人也予确认,在订货单上也有体现。原告严关洪从20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13日曾向被告经营的博罗县英翔电子有限公司订购有关代理产品在全国各地销售。双方的习惯交易方式系原告严关洪通过汇款方式先向被告刘秋其支付货款后取货,货款直接汇入被告刘秋其个人账号。原告在2012年10月份共向被告刘秋其支付货款现金213177元,包括2012年9月7日、同年9月28日、10月29日分别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账号转入货款人民币:27504元、100000元、10000元;原告严关洪在2012年10月29日从其女儿严巧丽账户向被告刘秋其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刘秋其垫付代理产品的宣传费用5673元。原告严关洪与被告在2012年10月份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刘秋其收到原告严关洪货款现金207504元,严关洪垫付被告宣传费用5673元,合计213177元。扣除原告严关洪向被告刘秋其的订货款86182元、严关洪归还被告借款1100元后,被告刘秋其应退回原告严关洪多付的货款125895元,另在结算单上还注明严关洪应退回被告刘秋其2瓶机油;第二次结算在2012年12月,双方仍确认被告刘秋其收到原告严关洪的款项为213177元。扣除原告严关洪向被告刘秋其的订货款80545元(扣除退回被告刘秋其2瓶机油款后的实际货款)、被告刘秋其退回原告严关洪三笔现金为3万元、9万元、12632元。但这次结算时,双方对严关洪向被告的借款1100元未一并扣除,即原告严关洪实际仍欠被告刘秋其借款1100元。以上订购单、送货单、结算单均有原告严关洪的签名,结算单由原告严关洪执笔书写。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对原告严关洪在订购单、送货单、结算单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严关洪诉请被告向他借款,但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向他借款的事实、经过和理由。原告既无借条、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或其经营的公司存在资金短缺的事实,对被告借款的事由、经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庭审时多次陈述自相矛盾。相反,从原告严关洪对被告的“老大”称呼,原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严关洪与被告本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之前双方关系一直较好。为了方便原告严关洪对外开展业务,被告以公司名义向严关洪出具的《单位证明》、授权书、致重庆市南岸区工商局的函(介绍信),内容都是严关洪预先打印。这在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得到证明。另外,原告严关洪在2012年9月7日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账号转入的款项27504元,与严关洪确认向被告订购的一张价值27504元的订货单金额相同,与被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也证明这笔27504元款项不是借款。如按原告说法,其多次向被告转账借款而一直没有结算立据,对还款也没具体约定,且有的借款不是整数,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这并不合常理。而被告在庭审时,对与原告严关洪经济交往的事实,两次货款结算,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且原、被告账户上的资金往来也发生在双方经济交易期间。综上所述,被告的答辩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严关洪诉请被告刘秋其归还借款合计137504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关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严关洪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严关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和严巧丽的钱,共207504元,另外,被上诉人也确认另欠上诉人5673元,即累计合共欠213177元。二、一审庭审中最大的争议是:被上诉人称扣除86182元后,剩下的10多万,他已还清给上诉人,却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三、本案中一审法院最令人震惊的错误是:居然凭一张废纸认定“被告刘秋其退回原告严关洪三笔现金为3万元、9万元、12632元”。这张废纸,一审法院称之为“结算单”,上面根本没有日期却生编硬造认定是“2012年12月”结算的、上面并明明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却说“有原告严关洪签名”。严关洪的诉讼代理人从没有对该废纸认可,一审法院却说诉讼代理人对结算单上的签名没有异议。这张废纸根本没有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现金90000、现金12632元根本不是上诉人所写,上面内容不明,一审法院怎么可以采信怎么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还了上诉人那90000元和12632元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借款的事由、经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庭审时多次陈述自相矛盾”,实属有偏见的错误说法。上诉人庭审时讲得很清楚: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很好的关系,平时经常一起娱乐、生活,被上诉人说资金周转有问题向上诉人借款的,上诉人就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他。在日常生活中,好朋友之间的转账借款没有借条、借款合同,是普遍的现象。五、一审法院居然以没有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作为认定某些事实的依据,这是非常不严谨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六、关于27504元转账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时讲得很清楚,是因为上诉人为博罗县英翔电子有限公司联系后一宗销售润滑油的业务后,被上诉人(英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上诉人通知客户先付款,上诉人认为这样不符合惯例,影响与客户的关系,就对被上诉人说:您算算货物多少钱,我先按货款金额转到您账上。七、一审法院认为“如按原告的说法,其多次向被告转账借款而一直没有结算立据,对还款也没有具体约定,且有的借款不是整数,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这并不合常理。”其实,朋友之间的转账借款,不结算立据有什么稀奇的借款不是整数已解释很清楚,同时上诉人也反问过,如果转账的是货款,究竟哪张送货单或几张送货单、对账单对应整整的10万、1万、5万如果说27504元不是整数不支持,又怎么能影响其它三宗是整数的呢八、被上诉人说已付清了收到上诉人的所有钱,却没有证据。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有许多不合现的说法,许多地方不能自圆其说,一审法院却忽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37504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秋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依法应维持原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着借贷关系,因答辩人所开办的公司(博罗县英翔电子有限公司)经授权在我国境内从事销售美国鹰皇牌车用油的总代理商,被答辩人因此向答辩人所开办的公司订购有关代理产品在全国各地销售,而双方交易习惯系被答辩人通过汇款方式将货款汇进答辩人帐产后取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的关系,答辩人在庭审中已提供了订购单、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查明了有关事实,该事实部分清楚准确,应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处,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偿还借款,那就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的存在,如借条等,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所称双方是熟人才没有写借条,这种说法纯粹是被答辩人一厢情愿的说法,既然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那么被答辩人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而答辩人为证明被答辩人的汇款不是借款向法院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明确了被答辩人的汇款不是借款,而是货款,故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博罗县英翔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英翔公司)的投资方英歌国际公司系被上诉人在香港投资成立个人全资公司;2、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诉人与英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2012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具有结算性质的结算条,该结算条写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价值86182元的机油、燃油添加剂等,上诉人已付款现金207504元、购物和宣传资料垫付款5673元,扣除86182元和上诉人借款1100元后,被上诉人应找回上诉人125895元。另外,上诉人还需退回二瓶4升装机油;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曾收到被上诉人机油、燃油添加剂等一批货物,价值27504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三笔合计137504元的事实,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合计137504元,提交了一份农业银行的金穗借据卡明细对账单、三张农业银行博罗石湾中路支行的卡卡转账凭条。该两份证据显示上诉人曾于2012年9月7日、9月28日、10月29日分别从其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内转入27504元、100000元、10000元,合计137504元。上诉人认为该三笔款项均为被上诉人所借,与英翔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三笔款均系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对此争议本院分析认为,因英翔公司系被上诉人独资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诉人与英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再结合上诉人自认的从2011年11月起其为英翔公司推销鹰皇车用油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9、10、11月送货单以及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条等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英翔公司之间存在代销鹰皇车用油的关系,据此可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上诉人代销鹰皇车用油而产生的经济往来。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对账单和转账凭条所显示的时间是在上诉人代销车用油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据并无法证明137504元是借款而非货款,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37504元无借条、借款合同为证,另外,如按上诉人所述,其三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上诉人借出款项(其中一笔非整数),但借出后上诉人均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这些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上诉人在2012年9月7日从其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账号转入的27504元,与上诉人曾收到的英翔公司(被上诉人)价值27504元货物的金额相同。综上分析,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上诉人代销鹰皇车用油而产生的经济往来,而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据无法证明137504元是被上诉人向其所借的款而非货款,据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37504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清偿借款137504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严关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莹审判员 苏丹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