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杨汉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杨汉树,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温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钱银洁,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玫,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汉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汉树的委托代理人钱银洁、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树诉称: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2013年8月18日,原告驾驶该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俊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俊义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出具了基本事实无法查证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被告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21000元且已经维修完毕,并因该起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现因理赔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定损金额及施救费金额予以认可;二,因该起事故为责任无法查明,故要求按照同责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3时10分左右,杨汉树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型越野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俊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俊义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出具了基本事实无法查证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苏D×××××号小型越野车经人保常州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21000元,杨汉树为此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并取得了发票,且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越野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2302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杨汉树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故人保常州公司要求按同等责任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常州公司对定损及施救费金额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向杨汉树支付保险理赔款2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舒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