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3日生子赵某江,2000年3月15日生女赵某燕。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人民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撤诉。之后,原、被告各居一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赵某江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原告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3、渠县大义乡大义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4、钟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母)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5、赵某燕(系原、被告之女)与原告的信息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赵某燕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相互佐证,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经本庭核实,系原、被告之女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3日生子赵某江,2000年3月15日生女赵某燕。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经众亲极力规劝,故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仍各居一地,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两地分居,2009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人难以和好,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请求直接抚养婚生女赵某燕,婚生子赵某江由被告赵某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如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婚生女赵某燕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燕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赵某江由被告赵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