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住广宁县古水镇��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广宁县古水镇。委托代理人林其康,广宁县南街镇法律服务所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冯羽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