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先友平与陈利利、XX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友平,陈利利,XX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16号原告先友平,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一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利利,女,1985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XX峰,男,1972年12月12日生,满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营业场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未鹏、梁腾云,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先友平诉被告陈利利、XX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友平的委托代理人赵一飞,被告陈利利,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未鹏、梁腾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峰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友平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陈利利驾驶云A826**号别克车沿陆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河宏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先友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口南向北直行驶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先友平受轻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利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向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云南圣约翰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593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利利当庭答辩称: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当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项下依法承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被告XX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先友平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陈利利、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二、1、云南省门诊收费收据6份、医药费收据1份、收据1份。2、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3、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发票2份。5、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欲证明: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原告伤情经鉴定达成十级伤残;3、原告后期治疗费经鉴定需15000元;4、原告鉴定费支付情况;5、原告交通费支付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利利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用药清单也没有医嘱证实原告需要转院,原告有恶意扩大损失嫌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用。三、1、工作证明。2、昆明市临时居住证。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从事建筑行业,年收入约120000元。经质证,被告陈利利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证据出具单位是否存在。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已超过有效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四、1、停车费收据。2、施救费发票6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停车费及施救费。经质证,被告陈利利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五、付款证明单2份。欲证明车辆修理费用。经质证,被告陈利利、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六、保险单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质证,被告陈利利、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七、1、云南圣约翰医院病历资料。2、四十三医院病历资料。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利利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自行转院,故费用不应赔偿,另,原告是进行门诊治疗。八、房屋出租协议。欲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今的居住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利利、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利利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急救费发票2份。欲证明被告支付救护车费用405元。经质证,原告先友平、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二、门诊收费收据3份、矫形器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在四十三医院治疗费为8402.6元。经质证,原告先友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矫形器发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三、1、陪护费收据。2、车痕检验、技术检验、血醇检验发票。欲证明原告在四十三医院护理费用为1040元,车痕检验费1000元、血醇检验400元、车辆技术检验1300元。经质证,原告先友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停车费发票。欲证明车辆7月5日至8月8日停车费共720元。经质证,原告先友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五、拖车费发票。欲证明车辆7月5日被拖走,费用342元。经质证,原告先友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六、圣约翰医院病历本、DR影像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出院费用汇总单、出院证、出院小结。欲证明原告在圣约翰医院治疗期间的各种单据。经质证,原告先友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七、病历本、急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尿液分析及尿沉渣定量检验报告单、生物化学检验报告单、血液分析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陪护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四十三医院治疗期间的各种单据。经质证,原告先友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住院陪护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欲证明事故认定情况。经质证,原告先友平、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九、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经质证,原告先友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十、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情况。经质证,原告先友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十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欲证明被告陈利利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质证,原告先友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十二、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欲证明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情况。经质证,原告先友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XX峰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告XX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证据2、证据六、证据七中的证据1,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证据1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据3、证据4,证据三中的证据2,证据四,证据七中的证据2,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证据5,证据三中的证据1,证据八,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证据3,与本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二中证据1的医药费收据及收据,证据五,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利利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5日,被告陈利利驾驶云A82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峰),由昆明市南屏街新纪元大酒店前往西山区橄榄谷小区。途中,被告陈利利驾车沿昆明市陆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河宏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恰遇原告先友平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口南向北直行驶入路口,被告陈利利所驾车车头左侧前部与原告先友平所驾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相碰撞,致使原告先友平受轻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陈利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友平受伤后,被送至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7月5日至7月6日,出院诊断: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7月6日,原告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15日,诊断意见: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1、左下肢板具制动;2、伤肢不负重,一月后X线复诊;3、相邻关节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支付医疗费885.74元。2013年11月6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字第2775号、277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先友平此次损失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84元、停车费17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利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9766.25元。二、原告先友平办理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至2012年9月16日。2013年8月8日,云南江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工作三年。三、被告陈利利驾驶的云A826**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及相关规定为准。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885.74元、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共计15885.74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3年7月5日受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5日,误工128天,以云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为标准,原告误工费计为73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6天,每天以50元计为800元;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在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云南省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75元计算20年为42150元。7、鉴定费1900元(伤情、车痕、伤残、后期)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8、停车费、施救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共259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护理费用为出院后的后期护理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项费用确有必要产生及已实际产生,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拐杖及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费用实际产生情况,故对上述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确认,精神抚慰金支付的前提需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庭审中,原告就此并未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先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9385.74元。二、本案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本案肇事的云A826**号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此情况下,应按照先交强险,其次商业险,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顺序确定赔偿责任。1、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885.7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应支付10000元,还余7185.74元。原告误工费(7391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交通费(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上述共计50041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原告停车费、施救费25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项下,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共计应承担60300元;2、商业险部分,本案中,对于肇事的云A826**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先友平损失金额交强险不足部分9085.74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XX峰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XX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先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9385.74元。二、驳回原告先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256元,由原告先友平承担489元,由被告陈利利承担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葛吟秋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董欣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