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艳英与王海斌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英,王海斌,王雪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李艳英,女,1989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斌,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雪超,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路北。代表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英与被告王海斌、王雪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英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王海斌,被告王雪超,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内民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对豫JJCx**轿车予以保全,后因王海斌提供反担保,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内民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18时40分,被告王海斌驾驶豫JJC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张龙乡众犇牛厂门前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泽驾驶的豫ECH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英无责任,该车辆的登记人为王雪超,该车在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8226.4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要求赔偿数额为22170.4元。被告王海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雪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8时40分,被告王海斌驾驶豫JJC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张龙乡众犇牛厂门前,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泽驾驶的豫ECH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李艳英无责任。王雪超系豫JJCx**轿车所有人,王海斌借用该车办事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李艳英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448.4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枕骨骨折,3、左下肢外伤。”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出院证显示医生建议:“1、院外勿劳作,2、休息2月,陪护一人,3、不适随诊。”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艳英的损伤属于轻伤。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鉴定车损为1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斌为原告垫付了3944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王海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李泽与被告王海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李艳英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JJCx**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因王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王海斌系借用王雪超的车辆,王雪超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王海斌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包括:医疗费6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4260元(20732元/年÷365天×75天)、护理费852元(20732元/年÷365天×15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260.4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5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2个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一人护理的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仅需一人护理,且仅依据其提交的医生建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损失15260.4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4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1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计15160.4元;下余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王海斌赔偿原告。关于被告王海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4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在判决履行时,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王海斌。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英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0.4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王海斌为原告李艳英垫付的医疗费的3944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王海斌);二、被告王海斌赔偿原告李艳英评估费100元;三、驳回原告李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李艳英负担57元,被告王海斌负担12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王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卫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