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亚辉诉被告马健健、马中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亚辉,马健健,马中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闫亚辉,男,生于1976年5月16日,汉族,北京奉天长远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武功县漆水河入渭口防汛交通桥工程副总监理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健,男,生于1979年8月24日,汉族,西安铁路局宝鸡东站职工,系陕CGM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马中清,男,生于1957年4月6日,汉族,西安铁路局宝鸡东站职工,系陕CGM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马健健(同被告马健健),系被告马中清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渭滨区经二路109号。负责人刘少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丽,该公司职工。原告闫亚辉诉被告马健健、马中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马健健(被告马中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马健健驾驶被告马中清所有的陕CGM1**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路北混合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联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闫亚辉发生碰撞,造成闫亚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马健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部软组织损伤。陕CGM1**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0478.57元,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36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3983元、护理费2155.7元、交通费3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健健、马中清及人寿保险公司均对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肇事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唯认为原告仅系左足部软组织损伤,不足以产生原告所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事故发生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处置:拍片检查、建议住院治疗,必要时复查。同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左足外伤。处置建议:1、门诊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贰周;3、必要时复查”。原告门诊治疗共花费299.54元。同月15日原告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2盒、医用弹性绷带1卷,花费74.8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以伤筋病、气滞血瘀症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足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4天,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需留陪人。出院时医嘱为:1、避免外伤,适度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近期严禁左下肢下地负重活动;3、定期复查(一次/两周);4、出院后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意见为:1、入院给予行活血止痛、理疗、中药塌渍等对症治疗。2、严禁左下肢下地负重,定期复查定期复查(一次/两周),全休两周。2013年8月15日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为:1、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2、全休两周。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为3069.93元,住院及出院后门诊共花费167元。另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扣发了其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其交通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79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春燕护理,李春燕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2155.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急诊处方笺、购药发票及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本院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北京奉天长远工程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合同书、工资扣发证明、2013年4月-6月的工资单、本院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间的工资扣发情况;李春燕身份证明、2013年5月-7月的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马健健因驾车不当造成原告闫亚辉身体受到伤害,马健健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马健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票据可知,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611.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每月实际收入为7945元,原告共扣发工资5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771.33元。四、护理费:根据医院开具的住院病历可知,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李春燕也因护理原告共扣发工资2155.70元,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2155.70元本院予以认可。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复诊记录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共计20058.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亚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58.3元;二、驳回原告闫亚辉对被告马健健、马中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马健健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祁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