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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2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蔡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蔡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319号原告:安徽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胡少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森,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代: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元,由原告安徽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明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